「工程造价2021定额」工程造价定额标准2018电子版
工程造价2021定额
工程造价定额标准2018电子版
工程造价15定额在2021年能适用吗?15年定额不能适用于2021年工程项目概预算,应采用最新定额2018版。
15年定额不能适用于2021年工程项目概预算,应采用最新定额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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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标准是什么?以2021河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为例,收费标准如下:一、施工图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投标计量计价:土建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0.5~3元/平方米。二、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组价及报价分析:1000~5000元/标段。三、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咨询服务:3~8元/平方米。四、混凝土及模板计量:0.3~1.2元/平方米。五、钢筋计量:0.2~0.8元/平方米。六、砌体计量:0.1~0.3元/平方米。七、精装修:2元/平方米。八、豪华装修:5元/平方米。九、幕墙工程:0.35元/平方米。十、室内给排水工程:0.2元/平方米。十一、室内采暖工程:0.24元/平方米。十二、室内通风空调工程:0.36元/平方米。十三、室内消防工程:0.32元/平方米。十四、室内电气工程:0.35元/平方米。十五、室内智能化工程:0.2元/平方米。十六、室外设施:0.6元/平方米。十七、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0.6元/平方米。

以2021河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为例,收费标准如下:一、施工图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投标计量计价:土建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0.5~3元/平方米。二、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组价及报价分析:1000~5000元/标段。三、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咨询服务:3~8元/平方米。四、混凝土及模板计量:0.3~1.2元/平方米。五、钢筋计量:0.2~0.8元/平方米。六、砌体计量:0.1~0.3元/平方米。七、精装修:2元/平方米。八、豪华装修:5元/平方米。九、幕墙工程:0.35元/平方米。十、室内给排水工程:0.2元/平方米。十一、室内采暖工程:0.24元/平方米。十二、室内通风空调工程:0.36元/平方米。十三、室内消防工程:0.32元/平方米。十四、室内电气工程:0.35元/平方米。十五、室内智能化工程:0.2元/平方米。十六、室外设施:0.6元/平方米。十七、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0.6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咨询标准是什么?以2021河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为例,收费标准如下:一、施工图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投标计量计价:土建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0.5~3元/平方米。二、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组价及报价分析:1000~5000元/标段。三、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咨询服务:3~8元/平方米。四、混凝土及模板计量:0.3~1.2元/平方米。五、钢筋计量:0.2~0.8元/平方米。六、砌体计量:0.1~0.3元/平方米。七、精装修:2元/平方米。八、豪华装修:5元/平方米。九、幕墙工程:0.35元/平方米。十、室内给排水工程:0.2元/平方米。十一、室内采暖工程:0.24元/平方米。十二、室内通风空调工程:0.36元/平方米。十三、室内消防工程:0.32元/平方米。十四、室内电气工程:0.35元/平方米。十五、室内智能化工程:0.2元/平方米。十六、室外设施:0.6元/平方米。十七、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0.6元/平方米。

以2021河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为例,收费标准如下:一、施工图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投标计量计价:土建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0.5~3元/平方米。二、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组价及报价分析:1000~5000元/标段。三、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咨询服务:3~8元/平方米。四、混凝土及模板计量:0.3~1.2元/平方米。五、钢筋计量:0.2~0.8元/平方米。六、砌体计量:0.1~0.3元/平方米。七、精装修:2元/平方米。八、豪华装修:5元/平方米。九、幕墙工程:0.35元/平方米。十、室内给排水工程:0.2元/平方米。十一、室内采暖工程:0.24元/平方米。十二、室内通风空调工程:0.36元/平方米。十三、室内消防工程:0.32元/平方米。十四、室内电气工程:0.35元/平方米。十五、室内智能化工程:0.2元/平方米。十六、室外设施:0.6元/平方米。十七、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0.6元/平方米。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修改)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有关费用。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一)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定额;(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第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造价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第十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有关费用。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一)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定额;(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第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造价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第十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山西省工程造价定额法律分析:工程造价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程定额是工程造价管理的核心,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的主要基础。它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政府宏观调控投资规模以及监管市场定价提供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定额工作,加强造价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定额的引导和约束作用”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法律分析:工程造价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程定额是工程造价管理的核心,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的主要基础。它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政府宏观调控投资规模以及监管市场定价提供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定额工作,加强造价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定额的引导和约束作用”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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